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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小玉
選任辯護人 黃采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61、875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24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小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張小玉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詐欺集團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再將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兆豐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各編號所示金額,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如附表一「匯款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兆豐帳戶內,該等款項遭匯入本案兆豐帳戶後旋遭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小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院卷第89-90、101-102頁),復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各該欄位),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本案兆豐帳戶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兆豐帳戶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12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二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惟提供本案兆豐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物,並逃避司法追緝、製造金流斷點,非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為憑(院卷第81-84頁),堪認被告尚有積極補過之意;
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院卷第13頁),素行尚佳;
斟酌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其已與全數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前開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中坦認錯誤並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信其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即前述調解筆錄之內容)。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表二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另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被害人受騙後所匯出之款項或曾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等情形,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潘冠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潘冠靖聯繫,向潘冠靖佯稱:可註冊電商平台,惟需儲值及繳交保證金始可提領獲利云云,致潘冠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1月9日12時許,匯款9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柯婷燕」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9日12時9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8萬9,000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潘冠靖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1-14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網頁截圖、匯款申請書(警卷一第219-243、249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一第49-55、83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柯婷燕」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兆豐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6-20、271-27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汪孟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汪孟學,向汪孟學佯稱:可註冊網路投資平台,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汪孟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1月5日9時7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永豐商業銀行戶名「謝瑾璍」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5日9時10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汪孟學於警詢之證述(偵8757卷第67-70頁) ⒉手機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8757卷第75-87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757卷第71-73頁) ⒋本案兆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戶名「謝瑾璍」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8757卷第33-47、57-6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翁儷芬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翁儷芬,於112年1月10日起,向翁儷芬佯稱:因工作上簽署協議,需協助匯手續費及借款云云,致翁儷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1月13日9時59分許,匯款10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戶名「涂福榮」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3日10時9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14萬9,000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翁儷芬於警詢之證述(竹檢卷第9-10頁) ⒉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竹檢卷第17-18、38-48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竹檢卷第11、15、54頁) ⒋本案兆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竹檢卷第21-37頁)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1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給付方式 1 潘冠靖 張小玉願給付潘冠靖新臺幣2萬元,給付方式:於113年5月30日前給付完畢,匯入潘冠靖所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滿州郵局,戶名:潘冠靖,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汪孟學 張小玉願給付汪孟學新臺幣23萬元,給付方式:於113年5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20萬元,餘款新臺幣3萬元共分15期給付,自113年6月起,於每月28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汪孟學所指定之帳戶(台新銀行新莊分行,戶名:汪孟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3 翁儷芬 張小玉願給付翁儷芬新臺幣5萬元,給付方式:於113年5月30日前一次給付完畢,匯入翁儷芬所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板橋文化路郵局,戶名:翁儷芬,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三:卷目代稱對照表
卷目名稱 代稱 枋警偵字第11231469800號卷 警卷一 花檢112年度偵字第8757號卷 偵8757卷 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7124號卷 竹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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