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慧貞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嗣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係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
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即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
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
所稱居所,則指無久住之意思而暫時居住之處所。
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尤以,戶政事務所係戶政機關之辦公場所,常人若設籍該處,主觀上當無以之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住居該處可能,是刑事被告縱設籍於戶政事務所,亦難認該戶政事務所即屬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
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故除幫助犯本身實施幫助行為之地點屬犯罪地外,正犯實行犯罪行為之行為地與結果地,亦屬犯罪地。
三、經查:
(一)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⒈本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尤慧貞之戶籍地設於「花蓮縣新城鄉(地址詳卷)」(見112年度偵緝字第63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9頁),然被告之戶籍已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遷至「花蓮縣○○鄉○○路000號0○○○○○○○○○)」,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而本案係於112年12月21日繫屬本院,此觀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1日花檢景合112偵緝638字第1129029188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自明(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案繫屬時,被告設籍在花蓮○○○○○○○○○,被告主觀當無以戶政機關辦公處所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在該處之可能,故不能以此認被告之住所位於本院轄區。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陳報之居所位於「桃園市龍潭區」(地址詳卷),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證(見112年度偵緝字第63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9頁),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居住該處,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足認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並未居住在本院轄區。
⒊再被告目前無關押於監所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依此可知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內。
(二)犯罪地: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尤慧貞於112年2月23日前之某時,依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後,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犯罪行為地顯非本院轄區。
⒉又告訴人莊雲龍係在其位在「金門縣」之住所(地址詳卷)接獲詐騙電話而受騙,告訴人依指示設定約定帳戶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得知告訴人網路銀行之交易認證碼後,即將告訴人帳戶內金錢匯出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6頁)。
又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係申設於玉山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及339號1、2、3樓),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資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11頁),顯見犯罪結果地亦不在本院轄區。
四、從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並且犯罪行為地、結果地亦非本院管轄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審酌被告偵查中之所陳之居地,為期審理調查之便,爰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