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與證據:
-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 ㈡被告本件犯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分別侵
- ㈢被告係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
- ㈣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39號移送併辦意旨
-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帳戶
-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 三、沒收:
- ㈠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 ㈡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件帳戶而詐得之款項,核屬正犯犯罪所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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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嬌豔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嬌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高嬌豔之本件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郵局帳戶均沒收之。
事 實高嬌豔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專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虛設、借用或買賣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洗錢等不法用途,此業經政府廣為宣傳,故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騙工具,製造金流斷點,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高嬌豔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前幾日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土銀帳戶)、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二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實施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殆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與證據: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程家杰、朱智新、吳典融、何郁欽、劉佩綺、邱洧訢、林永星、賴岩德、黃怡錦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見花市警刑字第1120041451號卷〈下稱警卷一〉第30頁至32頁、第49頁至53頁、第69頁至71頁、第88頁至90頁、第107頁至108頁、第127頁至131頁、第160頁至162頁、第185頁至188頁、花市警刑字第1130008857號卷〈下稱警卷二〉第45頁至46頁),復有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113年5月8日花蓮字第1130001568號函暨被告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13年5月6日花二信發字第1130330號函暨被告帳戶之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儲字第1130029428號函暨被告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人程家杰、朱智新、吳典融、何郁欽、劉佩綺、邱洧訢、林永星、賴岩德、黃怡錦報案相關資料(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183頁至195頁、警卷一第37頁至39頁、第75頁、第113頁、第115頁、第147頁至150頁、第167頁至171頁、第195頁至204頁、警卷二第53頁至6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本件犯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分別侵害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然因其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僅有一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其等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中坦承犯行,且於本院中與告訴人程家杰、吳典融、何郁欽、邱洧訢、林永星、賴岩德、黃怡錦於本院中成立調解,並已支付賠償金額完畢(除告訴人邱洧訢因無法聯繫,而未能確認其是否已收受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查(見本院卷第239頁至240頁、第301頁至306頁),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由業、月收入約新臺幣7,000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8頁);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量、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程家杰、吳典融、何郁欽、邱洧訢、林永星、賴岩德、黃怡錦達成調解,並已支付賠償金額,誠如前述,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㈠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
準此,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
本案被告提供之土銀帳戶、二信帳戶、郵局帳戶,卷內無證據證明該帳戶已終止銷戶,故該帳戶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
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郵局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
另其他與帳戶有關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件帳戶而詐得之款項,核屬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僅成立幫助犯之被告之犯罪成果,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因提供本件帳戶自詐欺集團成員分得詐騙贓款或不法利益,難認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程家杰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程家杰,佯稱:可在拍賣平台販賣商品可賺取差價云云,致告訴人程家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2日14時14分許 1萬2,000元 土銀帳戶 2 朱智新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朱智新,佯稱:可在拍賣平台販賣商品可賺取差價云云,致告訴人朱智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2日9時55分許 3萬3,000元 土銀帳戶 3 吳典融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吳典融,佯稱:可在拍賣平台販賣商品賺取差價云云,致告訴人吳典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9時12分許 4萬元 土銀帳戶 112年12月7日12時9分許 4萬2,000元 二信帳戶 112年12月7日14時20分許 4萬5,000元 4 何郁欽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何郁欽,佯稱:可在拍賣平台販賣商品賺取差價云云,致告訴人何郁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8日10時16分許 1萬2,000元 土銀帳戶 5 劉佩綺 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劉佩綺於交友軟體結識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劉佩綺,佯稱:要給予告訴人劉佩綺金錢花用,需告訴人劉佩綺先支付相關費用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劉佩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1時31分許 2萬5,000元 二信帳戶 112年12月11日11時47分許 5,000元 6 邱洧訢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邱洧訢,佯稱:可在拍賣平台販賣商品賺取差價云云,致告訴人邱洧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8日11時40分許 5萬元 二信帳戶 7 林永星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林永星,佯稱:投資普洱茶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林永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2日10時44分許 5萬元 二信帳戶 112年12月12日10時46分許 5萬元 8 賴岩德 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賴岩德於社群軟體臉書結識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賴岩德,佯稱:沒錢回家、欠缺喪葬費云云,致告訴人賴岩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5日12時8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9 黃怡錦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黃怡錦,佯稱:可在拍賣平台販賣商品可賺取差價云云,致告訴人黃怡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8日9時47分許 5萬元 二信帳戶 112年12月8日10時4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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