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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強暐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71號、112年度偵字第89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強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強暐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7至69、80頁);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列所載「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前某時許,前往宜蘭縣五結鄉某統一超商」應更正為「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花蓮縣美崙地區之某大理石工廠」、第7至8列所載「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1列所載「華南銀行提款卡」應更正為「台新銀行、國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盧永豐之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及被告帳戶增列「112年6月22日18時13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葉怡君之匯款日期「112年6月19日13時38分」更正為「112年6月19日13時25分」、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吳晉丞之詐騙理由「可以匯款至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更正為「可以開網路商店,只要負責儲值,是穩賺不賠的工作云云」;
附件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之編號8、9之「開戶資料」均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得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認識之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之,故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告訴人盧永豐、被害人蕭尹均、告訴人吳晉丞雖有多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告訴人盧永豐、被害人蕭尹均、告訴人吳晉丞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均祇成立一罪,是被告就上開部分自應僅成立一罪。
(三)被告以一次提供數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俾該集團得以遂行對如附件起訴書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另其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在本院已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67至69、80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金額之多寡,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須扶養身心障礙之弟及母親(2人皆屬低收入戶)、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9,000元、經濟情況勉持(見本院卷第82、89、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交付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未經扣案,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迄今仍未取回,本院衡酌該帳號及密碼之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被告業經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倘沒收、追徵該帳號及密碼,僅係另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之損失,是對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之沒收、追徵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有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671號
112年度偵字第8901號
被 告 許強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強暐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前某時許,前往宜蘭縣五結鄉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IG網站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華南銀行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盧永豐、蕭尹均、葉怡君、吳晉丞、吳炳麟、連武忠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許強暐台新銀行、國泰銀行帳戶內,款項遂為詐欺集團取得。
嗣盧永豐、蕭尹均、葉怡君、吳晉丞、吳炳麟、連武忠匯出上開款項後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盧永豐、葉怡君、吳晉丞、吳炳麟、連武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強暐於偵查中陳述 被告故不否認曾將自己之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辯稱:伊於112年5、6月間,在臉書認識一名網友,該網友表示其有在網路上經營服飾店,想要請伊以手機經營另一間網路服飾店,只要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就可以領到薪水,伊沒有被對方騙錢,伊就將自己上開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用IG傳給對方,後來伊的手機發現有異常資金出入,伊詢問對方,對方表示會給伊薪水,但實際上並沒有給薪水,伊提供帳戶時沒有想到會遭詐欺集團利用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盧永豐於警詢中指述 告訴人盧永豐因遭詐欺,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蕭尹均於警詢中指述 被害人蕭尹均因遭詐欺,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葉怡君於警詢中指述 告訴人葉怡君因遭詐欺,於附表編號3之時間,匯款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吳晉丞於警詢中指述 告訴人吳晉丞因遭詐欺,於附表編號4之時間,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吳炳麟於警詢中指述 告訴人吳炳麟因遭詐欺,於附表編號5之時間,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連武忠於警詢中指述 告訴人連武忠因遭詐欺,於附表編號6之時間,匯款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之事實。
8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盧永豐、吳晉丞、吳炳麟、被害人蕭尹均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旋遭轉出款項之事實。
9 被告國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葉怡君、連武忠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旋遭轉出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辯稱係以IG與對方聯繫,然於警詢、偵查中表示因為更換手機,並沒有保存IG對話記錄,故被告無法提供任何證據以證明其係因經營網路商家方提供帳戶;
且被告大學畢業、曾任職大理石工人、火鍋店店員,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當知若單純欲領得薪水,僅需提供帳號即可,無須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對方,且被告發現帳號內有異常資金進出時,亦未立即掛失帳戶,仍為領得薪水,而容認對方繼續使用上開帳戶,是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罪嫌。
被告係以同1行為同時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罪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冠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帳戶 備註 1 盧永豐(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4日,透過IG認識告訴人盧永豐後,以LINE對告訴人詐稱:可以匯款從事電商行業,經營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2年6月22日12時26分 5萬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偵字第8671號 112年6月22日12時27分 5萬元 2 蕭尹均(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透過柴犬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蕭尹均後,以LINE暱稱「BOLONI」對告訴人詐稱:可以匯款至新加坡交易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
112年6月22日10時18分 10萬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偵字第8671號 112年6月22日10時19分 10萬元 112年6月22日11時26分 10萬元 112年6月22日11時27分 7萬元 3 葉怡君(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認識告訴人葉怡君後,以LINE對告訴人詐稱:可以匯款至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
112年6月19日13時38分 40萬元 被告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偵字第8671號 4 吳晉丞(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8日,透過IG認識告訴人吳晉丞後,以LINE對告訴人詐稱:可以匯款至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
112年6月22日16時44分 3萬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偵字第8671號 112年6月23日19時43分 5萬元 5 吳炳麟(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上旬某日,透過LINE認識告訴人吳炳麟後,以LINE對告訴人詐稱:可以匯款投資電商事業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
112年6月22日10時10分 10萬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偵字第8671號 6 連武忠(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17日,透過臉書認識告訴人連武忠後,以LINE對告訴人詐稱:可以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
112年6月21日13時29分 70萬元 被告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9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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