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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瑜瑄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139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瑜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張家足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陳瑜瑄知悉他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身分證件資料及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藉此申辦其他帳戶以收受、轉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身分證件資料、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前某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富里鄉豐南村之住所,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封面、身分證、健保卡及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等照片,以通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112年6月29日持陳瑜瑄所提供之上開個人資料及台新帳戶資料,用以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以超商代收繳費方式匯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隨即遭他人提領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瑜瑄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院卷第69、7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佳恩、告訴人張家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5-56、125-129頁),復有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交易、提領紀錄、帳戶基本資料、超商門市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頁面截圖、繳費條碼、繳款證明、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7-11、21-25、39-41、57-89、95-102、117-121、133、139-14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將其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及台新帳戶資料交由他人用以申辦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使用,客觀上已喪失對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帳戶進出之控制權,且其主觀上可預見其個人資料及台新帳戶資料可能因此作為詐欺集團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故被告交付上開資料之行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個人資料及台新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⒈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上開規定係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時上開規定既已修正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所參與之洗錢犯行(偵卷第47-49頁),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自無從據此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資料及台新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非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與告訴人張家足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為憑(院卷第59-61頁),堪認被告尚有積極補過之意;
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院卷第13頁),素行尚佳;
斟酌本案被害人財產損失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80-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其已與告訴人張家足達成調解,有前開調解筆錄存卷可參,堪認被告於本案中坦認錯誤並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害人高佳恩部分,雖未與被告達成調解,惟其經本院確認調解意願時,無法聯繫上〈院卷第17頁〉,尚難以此認被告無賠償其損失之誠意),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確保被告能如期支付告訴人張家足損害賠償,並使被告能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張家足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即前述調解筆錄之內容)。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表二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被告自陳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偵卷第48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而被害人所繳付至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款項,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新臺幣) 繳費條碼 備註 1 高佳恩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不實廣告,高佳恩於112年7月9日上網瀏覽並透過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高佳恩佯稱:依指示入資可增加收入獲利云云,致高佳恩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至超商掃碼繳費 112年7月10日 19時26分許 2萬元 030710C9ZHVJJ101 繳費時間均依卷附超商代收款專用繳費證明更正之(警卷第96、98、100、102頁) 112年7月10日 19時31分許 2萬元 030710C9ZHVJJ501 112年7月10日 19時36分許 2萬元 030710C9ZHVJJ701 112年7月10日 19時39分許 2萬元 030710C9ZHVJJ801 2 張家足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1日透過臉書結識張家足,嗣以通訊軟體與張家足聯繫,向張家足佯稱:可透過MYCOIN網站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張家足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至超商掃碼繳費 112年7月29日 18時25分許 2萬元 030729C9ZHVLYB01 繳費時間依卷附超商代收款專用繳費證明更正之(警卷第133頁)
附表二:
陳瑜瑄願給付張家足新臺幣(下同)2萬元,給付方式:共分4期,每期5,000元,自民國113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2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張家足所指定之帳戶(第一銀行中壢分行,戶名:張家足,帳號:00000000000號)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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