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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智恩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智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蔣智恩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格、資力限制,與己無特殊情誼、真實身分不明之他人欲使用他人所開立之帳戶代為收款、並請提供帳戶之人協助將受款之資金轉匯至其他帳戶,無非係為隱瞞自己之真實身分及金流去向,以逃避追查,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前開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向他人實施詐欺犯行,充作收取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獲得之贓款使用,一旦依指示轉匯款項,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然為獲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2年3月底某日透過網路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0000000000」之人認識,與LINE暱稱「0000000000」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城北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LINE暱稱「0000000000」之人使用,並承諾依對方指示將他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資金轉匯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嗣「0000000000」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蔣智恩知悉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前揭金融帳戶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賴映如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第一層帳戶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0000000000」指示蔣智恩將前開款項轉匯至其指定之帳戶,嗣蔣智恩即依指示,於附表一第二層帳戶轉匯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將附表一第二層帳戶轉匯金額欄所示金額,轉匯至第二層帳戶轉入帳號欄所示之金融帳戶,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賴映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移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蔣智恩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告訴人賴映如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內,且被告依LINE暱稱「0000000000」之人指示,將告訴人前揭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嗣本案郵局帳戶接獲通報後已於112年5月13日將該帳戶設定為警示帳戶,並已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於112年6月13日終止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見D2卷第28至29頁、第40至41頁,C卷第84至85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113年4月17日函及函附申請書、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各項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等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經查,被告可預見身分不詳之他人以應徵工作為由,工作內容僅為轉匯款項,即可領取月薪5萬元為誘因,收取不特定人申辦之帳戶號碼用以收款,並指示提供帳戶之人再將收取款項轉帳至不明之帳戶之方式,可能遭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而為賺取報酬,仍提供本案帳戶號碼供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再依對方指示將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容任本案詐欺結果之發生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C卷第84至85頁、第95頁),並有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憑,則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情,亦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主要區別,在於多須以被害人行為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
故而關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之人數」定之。
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自有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者,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犯罪之想像競合犯,則無論被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多寡,因行為人僅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犯上開之罪,只構成裁判上一罪,固無疑問。
然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時其行為已由幫助犯之而提昇為共同為之,依前述說明,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持該帳戶行詐欺及收取贓款之對象,除本案告訴人外,另有前案告訴人李宛芬、陳韋君、莊浣貽,被告亦依指示將前案告訴人李宛芬、陳韋君、莊浣貽匯入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至指定帳戶等節,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02號、112年度偵字第5884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3號、第148號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見D2卷第43至51頁,下稱前案),依上說明,被告既已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本案受害之告訴人與上開前案告訴人不同,被告就前案與本案犯行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論以數罪,先予敘明。
㈡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一般洗錢罪不同,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被告於行為後雖有增訂上開法律規範,仍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
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
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
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
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收取遭詐欺之告訴人匯入款項,已實現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騙手法,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匯款至指定之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詐欺贓款至該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㈣另卷內尚乏證據足資證明LINE暱稱「0000000000」之人、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為不同之人,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是難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被告既已預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可能為詐欺相關犯罪之贓款,仍依指示轉匯贓款至不明帳戶,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是被告與LINE暱稱「0000000000」之人,均屬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為達最終取得詐欺款項之單一意思決定及目的,在客觀上對告訴人實施上開犯行,而完成整體詐欺取財之結果,該等行為局部上具有相接、重合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經驗及刑法之理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㈦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說明:被告就本件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參諸上開㈡之說明,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
故裁判上就犯罪一切情狀,即應予以全盤考量,審酌被告之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高中畢業,缺乏社會經驗,一時思慮不周,為詐騙集團利用,實際上亦為被害人,所為雖不該,但客觀上確值同情,認如宣告法定最低本刑仍有過苛,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堪憫恕等語。
然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
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支付每月5萬元之報酬,被告當得知悉該所支付之勞務與對方提供之代價顯然不相當,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見,此部分亦據被告坦承在卷,然其為獲取報酬,仍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收取遭詐欺之告訴人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匯款項,顯然僅考量自己利益,罔顧他人財產法益可能發生損害,其動機已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綜合本案情節,併參酌前案判決,被告於本案提供帳戶及轉匯犯行所致生財產上損害之被害人非僅限1人,受害金額亦非輕微,則參酌被告犯罪動機、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害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等情節,並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或情輕法重等情節,難認符合刑法第59條得以酌減其刑之要件。
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有據。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僅有前案經本院定罪科刑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
⒉為獲取報酬,即依真實身分不明之人指示,提供帳戶並轉匯贓款,而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
⒊於偵查階段否認犯行,然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調解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見C卷第49頁)之犯後態度;
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獲取報酬、告訴人損害金額及其所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約收入約3萬8,000元、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C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㈡被告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充作人頭帳戶而為犯罪工具,並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但匯入本案帳戶之犯罪所得,被告均已依LINE暱稱「0000000000」之人指示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佐,此部分經移轉之財物,被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另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因提供本件帳戶自詐騙集團成員分得詐騙贓款或不法利益,難認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僅有提供帳號,並未將帳戶之密碼、存摺、印鑑或其他得以控制帳戶金流出入之帳戶資料一併交付他人,而使得他人取得本案帳戶之控制權,且本案郵局帳戶如前所述已遭終止,本案帳戶爾後應無再遭被告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虞,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交付方式 第一層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清單 匯款時間 (112年) 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及方式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號 1 賴映如 LINE暱稱「鯊鯊字幕」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7日以LINE傳送「Myth舒婷」、「可欣」、「宙斯」、「THUNDER聯盟五館」等 投資群組連結使賴映如加入後,在群組內張貼博奕投資網站詐騙賴映如。
網路銀行轉帳 4月8日 18時22分 5萬元 於112年4月8日18時25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租屋處,以手機上網操作本案網路郵局帳戶轉帳。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中華郵政戶名「蔣智恩」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D1,第15至19頁】 ②賴映如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D1,第45至55頁、第69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D1,第75至86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D1,第31至32頁、第37至38頁、第43頁、第87頁】 ⑤警詢筆錄【D1,第21至30頁】 4月9日 14時1分 2萬元 於112年4月9日14時21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林森路某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出。
3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卷證索引
卷證名稱 代稱 臺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38號卷 D1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0號卷 D2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0號卷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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