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日期更正為
- 二、論罪科刑:
-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 ㈢被告本件犯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並侵害
- ㈣被告係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
- 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 ㈥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帳戶
- ㈦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0
- 三、沒收:
- ㈠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 ㈡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件帳戶而詐得之款項,核屬正犯犯罪所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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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榮祥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10號、第6011號、第6362號、第7734號、第88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榮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宋榮祥本件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日期更正為「112年4月初」,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本件犯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並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然因其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僅有一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件犯行,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第74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各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元禾、吳炳麟、林和枝於本院中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款人收執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15頁至116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量、各告訴人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0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7月13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故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黃元禾、吳炳麟、林和枝完畢,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㈠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
準此,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
本案被告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卷內無證據證明該帳戶已終止銷戶,故該帳戶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
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
另其他與帳戶有關之密碼等資料,於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件帳戶而詐得之款項,核屬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僅成立幫助犯之被告之犯罪成果,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因提供本件帳戶自詐欺集團成員分得詐騙贓款或不法利益,難認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10號
第6011號
第6362號
第7734號
第8878號
被 告 宋榮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榮祥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前之某日,在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該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向黃琬舒、陳氏芝、吳炳麟、林和枝、楊佳蕙、黃元禾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轉出,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黃琬舒等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琬舒、陳氏芝、吳炳麟、林和枝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榮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設,於上開時地交付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琬舒、陳氏芝、吳炳麟、林和枝之指訴、被害人楊佳蕙、黃元禾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氏芝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被害人楊佳蕙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被害人黃元禾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告訴人吳炳麟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告訴人林和枝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單一交付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告訴人等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供犯罪所用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下同)
編號 當事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黃琬舒 詐欺集團佯稱:幫臉書網紅按讚可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15時9分 1萬9700元 2 告訴人陳氏芝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網拍可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6日13時14、16分 3萬元 3萬元 3 被害人楊佳蕙 詐欺集團佯稱:做無貨源網拍可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13時33分 6萬6663元 4 被害人黃元禾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網購可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12時33分 2萬元 5 告訴人吳炳麟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網購可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10時2分 4萬元 6 告訴人林和枝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房地產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0日10時3分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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