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葉志鴻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
- 二、案經徐宜緁、顏月碧、陳汶賓、江慧貞、黃文忠、蕭榮澤、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 二、新舊法比較:
- ㈠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 ㈡被告行為(112年9月11日前〈112年6月14日後〉某時)後
- ㈢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 ㈡被告係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
-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
- 四、沒收:
-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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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鴻
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鴻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志鴻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郵寄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專員」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
嗣「李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徐宜緁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嗣因徐宜緁等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宜緁、顏月碧、陳汶賓、江慧貞、黃文忠、蕭榮澤、鄭曉盈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葉志鴻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志鴻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緝卷第51頁、本院卷第128頁、第138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所匯之金錢旋遭轉出或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被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人證及書證出處頁碼詳各該欄位)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上情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行為(112年9月11日前〈112年6月14日後〉某時)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幫助犯洗錢罪,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同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非法定刑改變,從而被告行為時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殆無疑義。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被告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單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緝卷第51頁、本院卷第128頁、第138頁),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而獲有犯罪所得之財物,是被告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被告未與告訴人等談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日薪約2300元、無需扶養親屬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8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量、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雖有將金錢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經手或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既不具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7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徐宜緁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佩
雯」向告訴人徐宜緁
佯稱:可下載股市投
資平台APP「成大」
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告訴人徐宜緁
不疑有他而陷於錯
誤,依指示將錢匯入
指定帳戶。
112年9月20日
13時23分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
徐宜緁於警詢
之證述(警卷
第65 頁至第66
頁)
2. 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警
卷第70頁至第7
4頁)
3.轉帳交易明細
(警卷第71
頁)
4.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西
屯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
陳報單、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
證明單(警卷
第67 頁至第69
頁、第77 頁至
第81頁)
花蓮縣警
察局吉安
分局刑案
偵查卷宗
(吉警偵
字第11200
25707號)
5.本案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查
詢、存摺存款
帳號資料及交
易明細查詢單
(警卷第21 頁
至第27頁)
顏月碧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
租客向告訴人顏月碧
佯稱:可至所提供之
網頁投資虛擬貨幣操
作投資獲利云云,致
告訴人顏月碧不疑有
他而陷於錯誤,依指
示將錢匯入指定帳
戶。
112年9月16日
15時01分
4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
顏月碧於警詢
之證述(警卷
第89 頁至第93
頁)
2.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福
德街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
表、陳報單、
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警
卷第95頁至第1
05頁)
3.本案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查
詢、存摺存款
帳號資料及交
易明細查詢單
(警卷第21 頁
至第27頁)
花蓮縣警
察局吉安
分局刑案
偵查卷宗
(吉警偵
字第11200
25707號)
112年9月16日
15時02分
2萬元
陳汶賓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
「陳嘉慧」向告訴人
陳汶賓佯稱:可下載
股市投資平台APP
「成大創業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操作投資
股票當沖獲利云云,
致告訴人陳汶賓不疑
有他而陷於錯誤,依
指示將錢匯入指定帳
戶。
112年9月20日
12時29分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
陳汶賓於警詢
之證述(警卷
第119頁至第12
1頁)
2. 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警
卷第149頁至第
153頁)
3.網路轉帳交易
明細(警卷第1
41頁)
4.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
花蓮縣警
察局吉安
分局刑案
偵查卷宗
(吉警偵
字第11200
25707號)
(續上頁)
局海山分局新
海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
陳報單(警卷
第123頁至第13
5頁)
5.本案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查
詢、存摺存款
帳號資料及交
易明細查詢單
(警卷第21 頁
至第27頁)
江慧貞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
軟體LINE 投資群組
「VIP會員操作實操8
8班」向告訴人江慧
貞佯稱:可下載股市
投資平台APP 「成
大」操作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告訴人江
慧貞不疑有他而陷於
錯誤,依指示將錢匯
入指定帳戶。
112年9月18日
9時2分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
江慧貞於警詢
之證述(警卷
第167頁至第18
3頁)
2.網路轉帳交易
明細(警卷第1
95 頁、第197
頁)
3.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碧
潭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
陳報單、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
證明單(警卷
第185頁至第19
3 頁、第199 頁
至第201頁)
4.本案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查
詢、存摺存款
帳號資料及交
易明細查詢單
花蓮縣警
察局吉安
分局刑案
偵查卷宗
(吉警偵
字第11200
25707號)
112年9月18日
9時4分
5萬元
(續上頁)
(警卷第21 頁
至第27頁)
黃文忠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
「楊偉凱」、「羅雅
婷」向告訴人黃文忠
佯稱:可下載股市投
資平台APP「成大創
業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操作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告訴人黃
文忠不疑有他而陷於
錯誤,依指示將錢匯
入指定帳戶。
112年9月11日
11時02分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
黃文忠於警詢
之證述(警卷
第209頁至第21
1頁)
2.網路轉帳交易
明細(警卷第2
14頁)
3.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桂
陽路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
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
陳報單(警卷
第212頁至第21
3 頁、第216 頁
至第216頁)
4.本案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查
詢、存摺存款
帳號資料及交
易明細查詢單
(警卷第21 頁
至第27頁)
花蓮縣警
察局吉安
分局刑案
偵查卷宗
(吉警偵
字第11200
25707號)
蕭榮澤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
「林美琴」向告訴人
蕭榮澤佯稱:可下載
股市投資平台APP
「成大創業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藍天
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操作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告訴人蕭
榮澤不疑有他而陷於
錯誤,依指示將錢匯
入指定帳戶。
112年9月12日
09時29分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
黃文忠於警詢
之證述(警卷
第227頁至第23
1頁)
2. 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警
卷第249頁至第
269頁)
3.網路轉帳交易
明細(警卷第2
37 頁至第240
頁)
4.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
花蓮縣警
察局吉安
分局刑案
偵查卷宗
(吉警偵
字第11200
25707號)
112年9月12日
09時30分
5萬元
112年9月12日
09時36分
5萬元
(續上頁)
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化分局山
上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
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
單、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
陳報單(警卷
第233頁至第23
5 頁、第241 頁
至第247頁)
5.本案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查
詢、存摺存款
帳號資料及交
易明細查詢單
(警卷第21 頁
至第27頁)
112年9月12日
09時38分
4萬元
鄭曉盈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
刊登投資廣告,告訴
人鄭曉盈瀏覽後加入
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
組,詐騙集團成員向
告訴人鄭曉盈佯稱:
可下載股市投資平台
APP操作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告訴人鄭
曉盈不疑有他而陷於
錯誤,依指示將錢匯
入指定帳戶。
112年9月13日
10時52分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
鄭曉盈於警詢
之證述(警卷
第277頁至第27
9頁)
2. 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警
卷第294頁至第
303頁)
3.網路轉帳交易
明細(警卷第2
89頁)
4.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三
民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
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281頁
至第287頁)
5.本案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查
詢、存摺存款
花蓮縣警
察局吉安
分局刑案
偵查卷宗
(吉警偵
字第11200
25707號)
112年9月13日
10時52分
1萬元
(續上頁)
帳號資料及交
易明細查詢單
(警卷第21 頁
至第27頁)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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