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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犯罪事實
- 理 由
- 一、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 (三)被告與「比特」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
-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明知「比特」為從事詐欺
- 四、沒收
- (一)被告固有擔任取款車手,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與他人之
- (二)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 (一)起訴書就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之本案行為,犯罪事實固僅認被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 (三)經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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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6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徐靖皓
選任辯護人顧維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徐靖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潘徐靖皓已預見代不詳人士收受及轉交財物,極可能係詐欺所得贓款或贓物,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SIGNAL暱稱「比特」(下稱「比特」)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比特」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13日20時許,以LINE暱稱「林銘雪」向謝○○聯繫,提供虛偽投資應用程式「行動贏家」(下稱「行動贏家」)連結,向其佯稱: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天諭股票投資」群組得知股票分析結果,並可透過「行動贏家」進行股票投資獲利,需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以進行投資等語,致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再由潘徐靖皓依「比特」指示,於112年5月26日18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15分許,應予更正),在花蓮火車站後站出口,向謝○○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所收取款項放置在「比特」指定之花蓮火車站後站廁所內,供「比特」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前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潘徐靖皓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0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125、16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謝○○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至17、19至2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行動贏家應用程式畫面擷圖、存款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現儲憑證收據、監視器畫面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至27、29至31、37至41、43至45、47、49至57、59至96、97至10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而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然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而依當今社會網路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然被告是否確實已預見「實際進行詐欺犯行者為3人以上」等構成要件事實,既為該款加重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查本案詐欺告訴人之人,雖分別使用LINE暱稱「林銘雪」、「客服」之不同暱稱,然告訴人並未與「林銘雪」、「客服」見面,無從知悉使用上開暱稱之人是否為同一人,以及指示被告收款之「比特」又是否為同一人。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供稱:從頭到尾只有跟「比特」聯繫,沒有跟其他人聯繫,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用什麼方式騙被害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62頁),是依被告所述,與其接觸之人僅有「比特」1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除「比特」外,主觀上知悉有其他共犯存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具體之行騙手法為何。此外,被告前雖因詐欺犯行,而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0號論處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確定,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50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上開案件中,我分別加入暱稱「史密特」、「小名」所屬之詐欺集團,與本案指示我之「比特」並非同一個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且前揭案件之被害人受騙情節與本案並不相同,被告本案所從事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節亦均有所不同,故顯不能以被告前因經法院判處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確定,遽認被告知悉「比特」為詐欺集團成員,且該集團必有3人以上,並均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再者,依照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積極證據,亦無法證明本案被告參與之部分,確有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之分工詐騙模式,或本案被告主觀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意,不能僅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認被告主觀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而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所為係與「比特」共犯普通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又本院雖未告知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罪名,然詐欺取財罪與起訴書所援之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罪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是本院縱未對被告所犯輕罪罪名告知被告,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名之變更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因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與「比特」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處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125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明知「比特」為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見本院卷第127頁),仍協助「比特」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將收取款項置於「比特」指定之地點,致使「比特」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款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並使犯罪所得之去向難以追查,所為實屬不該;2.暨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故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告訴人遭詐騙、洗錢之數額、所生損害,及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被告前科素行,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歷婚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固有擔任取款車手,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與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查被告業將所收取之贓款悉數依指示轉交與他人,業如前述,是本案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亦無從依該條規定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起訴書就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之本案行為,犯罪事實固僅認被告係與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然其中亦敘及「被告於112年5月之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款項」等旨(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3列),顯然已論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而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雖起訴法條漏載此部分罪名及法條,仍應認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起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謂之「參與」犯罪組織,依其文義,應係指參加、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而言。查本案被告僅與「比特」接觸,業如前述,是本案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就其參與3人以上所組成之犯罪組織有所預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具體之行騙手法為何,而無從認定「比特」及所屬詐欺集團實係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從而,依罪疑惟輕原則,難認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不得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呂秉炎
法 官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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