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原金訴,78,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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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緹



選任辯護人  洪維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靖緹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靖緹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起訴書記載為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應予更正),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6日零時31分許前不詳日期,將其所申辦之悠遊卡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之帳號,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楓葉遊戲專業代儲」之詐欺集團成員。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112年3月24日,在Instagram刊登博奕網站「Tik」廣告,丙○○依指示加入Tik會員並加入其通訊軟體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GFFR圓圓訊息量大不要催」、LINE暱稱「孫弘」對丙○○詐稱:可以匯款3萬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林靖緹悠遊付帳戶內,林靖緹再依據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花蓮縣○○鄉○○村○○○街000巷0號居所內,使用手機操作悠遊付,將款項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丙○○匯款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靖緹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惠瑀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67至69頁),並有悠遊付帳戶交易紀錄表、告訴人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28、153、159至18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依「楓葉遊戲專業代儲」之指示,提供自己申辦之悠遊付帳戶供人儲值,再依指示操作轉帳至指定帳戶等語(見偵卷第46頁),上開操作轉帳流程既由被告自行為之,自不需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將悠遊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是被告本案應僅有提供悠遊付帳戶,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贅載,應予更正。

㈡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與已確定之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3號、118號、145號判決(下稱前案,見偵卷第49至59頁)為同一案件,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應諭知免訴等語。

惟查:1.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既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楓葉遊戲專業代儲」之指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悠遊付帳戶提供予「楓葉遊戲專業代儲」,供告訴人受騙後匯入款項所用,此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嗣被告依「楓葉遊戲專業代儲」之指示將上開特定犯罪所得轉匯至其他帳戶,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並為本件詐欺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是被告雖未參與施行詐術之行為,惟其既已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參與本案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且其對於本案悠遊付帳戶可能遭詐欺份子作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及依指示轉匯帳戶內之款項,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等事項,均有所預見,卻仍將本案悠遊付帳戶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被不法使用,顯然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主觀犯意,依前開說明,自應就全部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共同負責,故應依其所侵害被害法益之個數,論以數罪。

查本案之告訴人與前案之告訴人許毓芳、戴婉婷、陳怡靜並不相同(見偵卷第33至43頁),非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件應諭知免訴判決,顯不可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新法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另關於被告自白而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嗣於審理時始坦承此犯行,且其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即不得科以超過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倘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得易服社會勞動),且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規定減輕其刑。

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不得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是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說明,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承:我在臉書上因玩遊戲欠債,有一個LINE名稱「G-苑長」之人叫我去找LINE名稱「楓葉遊戲專業代儲」之人應徵代儲工作賺錢,我就加入並提供悠遊付帳戶讓客戶儲值,再依照對方指示去匯款,對方說一個月薪水是匯款金額的5%,又說有新臺幣(下同)15萬到30萬元,但我實際上沒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9至31、45至47頁,本院卷第69頁),相互以觀,可見被告與「楓葉遊戲專業代儲」間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況被告除提供悠遊付帳戶予「楓葉遊戲專業代儲」外,並依「楓葉遊戲專業代儲」指示轉匯悠遊付帳戶內來路不明之金流,以賺取與其勞力付出顯不相當之每月15萬到30萬元報酬,則被告轉匯款項之行為已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司法機關對該詐騙集團犯罪之偵查,而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行為相符,且其主觀上應可預見該悠遊付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其嗣後依「楓葉遊戲專業代儲」指示轉帳時,亦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並應允依「楓葉遊戲專業代儲」指示轉帳,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楓葉遊戲專業代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楓葉遊戲專業代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查被告於審理時,始坦承有前揭洗錢犯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將本案悠遊付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並依指示轉匯該帳戶之款項,形同「車手」,致告訴人等受有損害,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查最後所在及去向,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89、97至99頁),且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

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需繳納貸款(見本院卷第69頁);

暨其僅有與本案提供相同帳戶資料但被害人不同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足認素行尚屬良好;

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被告實際未獲不法利益,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不得為緩刑宣告: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

是凡在判決前因故意犯罪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諭知緩刑確定者,於緩刑期滿前,該前案宣告之有期徒刑尚未失效,即不合於宣告緩刑之條件,不得於後案再宣告緩刑。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悠遊付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他人之犯行,業經本院於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3、118、145號判處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各併科罰金5,000元、緩刑2年,於113年1月8日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自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㈡查被告已將悠遊付帳戶內之款項依「楓葉遊戲專業代儲」指示轉至指定之帳戶,被告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警方復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即供稱並未因本件犯行而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67頁),復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爰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至於未扣案之被告悠遊付帳戶,已於前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

被告匯出款項
時間
匯款金

備註
112年4月16日
00時31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16日
00時44分許
4萬元
轉出至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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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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