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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新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世新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轉匯匯入之不明款項再兌換虛擬貨幣予他人,極可能遭不法份子用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為取得每代購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虛擬貨幣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高涵茹」、「吳聖齊」(無證據足認係不同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高涵茹」介紹陳世新提供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予「吳聖齊」,「高涵茹」、「吳聖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2年4月7日以LINE向柯宏凱佯稱:可協助申辦貸款,惟程序上有問題,要付錢解除凍結云云,致柯宏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8日21時32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陳世新旋依「吳聖齊」指示,於同日21時51分許自本案帳戶內轉出2萬9,000元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柯宏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無重複起訴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而不同之數行為,非屬同一案件,既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為免訴之判決。
復就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與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倘前案與本案之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屬同一案件。
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0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陳世新前因提供本案帳戶收取另案被害人蕭娣貞、詹又任、李麗君遭詐欺款項,並依指示分別於112年4月7日17時20分、同日18時58分、112年4月8日21時51分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至指定電子錢包,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第130號判決被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3罪,並於113年2月1日確定等節,有花蓮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43、5573號起訴書(見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048號卷〈下稱偵卷1〉第85頁至第89頁)、花蓮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56號追加起訴書(見偵卷1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3、130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見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29號〈下稱偵卷2〉第77頁至第8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
而本案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收取柯宏凱遭詐欺款項,並依指示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至指定電子錢包,故本案被害人與前案顯不相同;
且本案與前案被害人遭詐欺時間不同、遭詐款項數額各異且係分別將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依前揭判決意旨,本案與前案為不同之數行為而非同一案件,而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無從依上開規定為免訴之判決。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於112年4月8日21時51分自本案帳戶同時轉匯柯宏凱、前案被害人詹又任匯入之款項,本案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云云,尚難採憑。
二、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第62頁至第6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2第59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59頁、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宏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1第23頁至第24頁)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1第第11頁至第1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1第19頁、第51頁至第55頁)、告訴人柯宏凱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詐騙集團傳送之借貸合約擷圖、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擷圖(見偵卷1第27頁至第5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 年6 月16 日、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因此本案被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查被告本案收取、轉匯告訴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
而被告依「吳聖齊」指示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共計獲得報酬4,000元(包含前案及本案被害人部分)乙節,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
又被告於前案審理中與前案被害人蕭娣貞以24,500元達成調解,其賠付前案被害人蕭娣貞之款項遠逾其犯罪所得,自應寬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承上,被告本案所為共同洗錢行為,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且被告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均可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綜合比較之結果,裁判時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吳聖齊」,供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被告復依「吳聖齊」指示,將告訴人匯入之詐欺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被告所為顯係構成要件行為,而成立正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高涵茹」、「吳聖齊」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㈣起訴書已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經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被告前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復已將其犯罪所得主動賠付前案被害人蕭娣貞而自動繳交,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率爾參與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非是;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涉案程度、本於不確定故意所生損害、所獲利益等情節、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解,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親及身心障礙之姊姊,現在監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㈦沒收部分: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賠付前案被害人蕭娣貞款項已逾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且其犯罪所得4,000元,復經前案判決宣告沒收並於113年3月12日執行完畢,有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偵卷2第77頁至第84頁,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自無從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告訴人匯入詐欺金額部分: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惟按,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轉匯殆盡購買虛擬貨幣轉存至指定電子錢包,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依上說明,自不得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尚未提領之餘額12,181元扣除被告原有之7,006元,僅餘5,175元,復經被告自動繳回賠付被害人蕭娣貞及前案宣告沒收完畢,亦不得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⒊本案帳戶資料部分:至本案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本案帳戶尚難採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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