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原金訴,86,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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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6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葛健文


選任辯護人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葛健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葛健文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3至77、87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銀字第1130604718號函所附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1至58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列所載「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民國112年8月28日13時前之某時許」應更正為「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外號為「阿侑」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某時,在其花蓮縣○○鄉○○村00鄰鄉○0巷00號住處」、第9列所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應更正為「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起訴書附表一之匯款時間「112年8月28日13時47分許」更正為「112年8月28日13時39分許」、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 第三方支付帳號「葛健文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葛健文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與「阿侑」為製造金流斷點且阻撓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由「阿侑」要求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續當有詐欺所得款項進入上開帳戶時,被告又依對方指示,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行為之定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阿侑」,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共同參與對告訴人乙○○詐騙,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置可能參與犯罪之風險於不顧,貿然提供金融帳戶資訊予不詳人士使用,且聽從對方指示,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不僅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亦使詐欺贓款流向及位居幕後之共犯難以追查,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實屬不該;而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另兼衡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多寡、被告參與之分工、所得利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須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經濟情況勉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否認有實際獲得報酬(見警卷第7頁),又依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受有報酬,而得依刑法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所經手之贓款均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交付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未經扣案,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迄今仍未取回,本院衡酌該等帳戶資料之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被告業經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倘沒收、追徵該等帳戶資料,僅係另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之損失,是對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之沒收、追徵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0號
  被   告 葛健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健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如提供他人使用,未加闡明正當用途,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與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人耳目隱匿所得去向、所在,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民國112年8月28日13時前之某時許,將自己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人復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復由葛健文依該人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林宗逸」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葛健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帳戶,並依指示將被害人乙○○匯入上開帳戶之280萬元匯款至林宗逸帳戶之事實。
2
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
1.上開帳戶以被告名義申設 之事實。
2.附表1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1編號1所示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聊天記錄、匯款申請書
證明附表1編號1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提供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資料,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提領之款項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婉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為第一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 (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 第三方支付帳號
1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8日13時47分許。
臨櫃匯款280萬元。
葛健文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或轉帳地點
提領或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帳帳號(受款人)
 1
112年8月29日11時42分
永豐商業銀行林口忠孝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
280萬元
林宗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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