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原金訴,99,2024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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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江


選任辯護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美江雖可預見將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任意交予不詳他人使用,將能使該不詳他人或所屬詐騙集團用以存提、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3時前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為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顯示名稱為「陳以安」之人(下稱「陳以安」)聯繫,並將其所申請使用,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陳以安」,以此方式幫助「陳以安」或其所屬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於111年10月24日20時25分許,以LINE與丙○○聯繫,對丙○○佯稱可協助投資賺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31日13時10分許,依指示操作,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楊惠珊申請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88690XXXXX5003號帳戶內(詳細帳號詳卷,楊惠珊所涉幫助洗錢等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24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13時13分許、同日時16分許,自楊惠珊前揭將來商業銀行帳戶,轉匯48萬元及45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再經該詐騙集團成員操作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將該等款項轉匯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丙○○因於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美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3至34頁),本院即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且被告雖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將遭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以安」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3、43至44頁)。

(二)告訴人丙○○因遭詐騙集團所騙,於前揭時間將款項匯入楊惠珊前揭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內,再經詐騙集團自該帳戶,轉匯犯罪事實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其後該等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操作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43至44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指訴相符(見警卷第41至43頁)。

此外,復有本案帳戶相關資料(開戶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6068號函覆之本案帳戶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等資料、楊惠珊所有之將來商業銀行相關資料、被告與「陳以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資料、匯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借據、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等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至35、45至46、59、71、77、85至87、95、99至115頁,偵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一第39至115頁)。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嗣於本院訊問時始自白不諱,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自陳係為獲取投資機會,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但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業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

(2)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

(3)犯後業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惟因經濟因素致無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自陳專科肄業、已婚、育有一個未成年子女、現在醫院從事護理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要扶養母親,小康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關於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因本案帳戶尚無證據證明業已註銷或已完全脫離本案詐騙集團之掌控,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

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三)洗錢財物部分: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2、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3、經查,告訴人遭騙之款項,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逐層轉匯至本案帳戶後,業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操作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而被告亦非提領該等款項之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金融機構名稱
帳戶名稱帳號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林美江
202XXXXX102842號(詳細帳號詳卷)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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