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一、二不予引用,及
- 二、論罪科刑:
- ㈠新舊法比較: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 ㈢被告與李翌任、許于萱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詐
- ㈣本案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之情形,或被告就同一
-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 ㈥刑之減輕事由:
- ㈦被告對被害人許晉宗、陳宏睿、李世遠、告訴人黃柏辰所涉之
-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己利,即甘為詐欺
- 三、沒收:
- ㈠本案郵局帳戶業已終止,被告已無法使用該帳戶等節,有該帳
-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而獲利,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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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
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心
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62號、第363號、第36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0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黃明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一、二不予引用,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李翌任、許于萱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之情形,或被告就同一被害人、告訴人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有分多次提領、匯出,係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款項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收取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均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起訴書誤載為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顯有違誤,應予更正。
㈥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原得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雖此部分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被告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㈦被告對被害人許晉宗、陳宏睿、李世遠、告訴人黃柏辰所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各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己利,即甘為詐欺集團所吸收,而與李翌任、許于萱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極為不該;
且被告雖非上開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係擔任提款車手,領取被害人、告訴人之贓款,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可知被告之角色具重要性,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中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輕罪減刑要件;
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扶養母親與配偶之生活狀況(見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卷第425頁),及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目的、動機、前科素行、擔任角色、被害人與告訴人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所侵害之法益類型、犯罪手段類似,復衡酌刑事政策目的、刑罰經濟、責罰相當性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之立法意旨,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
三、沒收:
㈠本案郵局帳戶業已終止,被告已無法使用該帳戶等節,有該帳戶之基本資料可參(見新北警林刑字第11154019219號卷第21頁),故本案帳戶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而獲利,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後,未全數交予李翌任、許于萱而保有犯罪所得,即難認被告對於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
人/告
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
帳戶
提領/匯
出時間
提領/ 匯
出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主文
許晉
宗
詐欺集團
透過LINE
向許晉宗
佯稱:可
介紹投資
老師,投
資虛擬貨
幣云云,
致其陷於
錯誤,而
依指示匯
款。
111年6月15
日16時28分
許
4萬元
被告之
中華郵
政股份
有限公
司帳戶
( 帳號
詳卷)
111 年6
月15日1
7時10分
許( 匯
款)
4萬2,234
元
網路轉帳
黃明心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壹
月。
黃柏
辰
詐欺集團
透過LINE
向黃柏辰
佯稱:可
加入「MF
T」投資平
台幫助投
資賺錢云
云,致其
陷
於
錯
誤,而依
指
示
匯
款。
111年6月13
日21時26分
3萬元
同上
111 年6
月13日2
2時39分
許
2萬元
桃園市○
鎮區○○
路○段000
號之OK 便
利商店
黃明心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壹
月。
111 年6
月13日2
2時39分
許
2萬元
陳宏
睿
詐欺集團
透過LINE
向陳宏睿
佯稱:可
在「yelrs
500」投資
平台投資
比特幣云
云,致其
陷
於
錯
誤,而依
指
示
匯
款。
111年6月15
日15時50分
4 萬5,500
元
同上
111 年6
月15日1
5時51分
許
4萬5,000
元
桃園市○
鎮區○○
路○段00
號之郵局
黃明心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
月。
111年6月15
日15時52分
10萬元
111年6月
15日15時
54分許
2萬5,000
元
李
世
遠
詐欺集團透
過LINE向李
世遠佯稱:
需要李世遠
幫忙還款云
111年6月17
日16時46分
許
42萬元
同上
111 年6
月17日1
6時52分
許
4萬元
桃園市中
壢區中原
大學內郵
局
黃明心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參
月。
【附件一】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6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6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64號被 告 黃明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心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如提供他人使用,未加闡明正當用途,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人耳目隱匿所得去向、所在,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4月間,將自己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李翌任、許于萱(其2人均另行簽分偵辦),而與李翌任、許于萱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復由黃明云,致其陷
於錯誤,而
依指示匯
款。
111 年6
月17日1
6時54分
許( 匯
款)
3萬元
111 年6
月17日1
7 時8 分
許
25萬元
(續上頁)
心依李翌任、許于萱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當場交予李翌任、許于萱,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柏辰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黃明心於本署偵查
中之自白。
被告固不否認提供上開帳戶及
附表二所示之提領事實,惟否
認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證人李翌任於偵查中之
證述。
證人李翌任證稱其有開車搭載
證人許于萱、被告一同前往郵
局,由被告提領款項後,將款
項交予證人許于萱之事實。
證人許于萱於偵查中之
證述。
證人許于萱證稱證人李翌任有
開車搭載證人許于萱、被告一
同前往郵局,由被告提領款項
後,將款項交予證人李翌任之
事實。
被害人許晉宗於警詢中
之指訴、被害人所提供
之匯款紀錄、LINE截圖
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黃柏辰於警詢中
之指訴、告訴人所提供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李翌任、許于萱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論處。
被告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附件二】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之匯款紀錄、LINE截圖
各1份。
被害人陳宏睿於警詢中
之指訴、被害人所提供
之LINE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
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
證明:
1.上開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請之
事實。
2.上開帳戶有附表一所示金額
匯入,並由被告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
二所示金額之事實。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
年4月21日台新作文字
第11209335號函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
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
號1-4所示金額之事實。
(續上頁)
112年度偵字第4067號被 告 黃明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中之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松股),為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明心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如提供他人使用,未加闡明正當用途,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人耳目隱匿所得去向、所在,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4月間,將自己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李翌任、許于萱(其2人均另行簽分偵辦),而與李翌任、許于萱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世遠(未提告訴)佯稱:因為有欠錢,希望能幫忙還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17日16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至上開帳戶,復由黃明心依李翌任、許于萱之指示於同日16時52分至17時08分,在桃園市中壢區私立中原大學內中原大學郵局,提領現金4萬
元、3萬元、25萬元後,當場交予李翌任、許于萱,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李世遠於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黃明心於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62、363、364號(下稱前案)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李翌任、許于萱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李世遠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五)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李翌任、許于萱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四、追加起訴理由: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松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
是本件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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