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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犯罪事實
- 一、張正明雖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予不詳他人使
- 二、案經謝○宜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 理 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且不詳他人透過不詳方式取得被告所有
- (二)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係由被告提供與不詳他人使用:
-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 (一)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本案帳戶資料是
- (二)惟查:
-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姊夫陳建龍,欲證明被告
- 五、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
- (二)刑之減輕:
- (三)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
- (四)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
- 六、關於沒收:
-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 (二)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於經
- (三)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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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4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正明
選任辯護人顧維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62號、112年度偵字第3503、5753、7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正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張正明雖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予不詳他人使用,將能使該不詳他人或所屬詐騙集團用以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日23時46分許後,至112年1月9日20時許前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XXXXX5357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不詳方式交由不詳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他人或其所屬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利用本案帳戶,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一所示之謝○宜、葉○雯、何○鈺陷於錯誤,而分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操作,轉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謝○宜、葉○雯、何○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宜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葉○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張正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16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且不詳他人透過不詳方式取得被告所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告訴人葉○雯、謝○宜、被害人何○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轉匯入本案帳戶,所匯之金錢旋遭提領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1頁),核與證人謝○宜、何○鈺、葉○雯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一第21至22頁,警卷二第1至2頁,警卷三第11至12頁)。此外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0日儲字第1120045615號、112年2月9日儲字第1120042809號、112年3月9日儲字第1120081153號、113年1月8日儲字第1128985236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相關資料(見警卷一第23至27頁,警卷二第8至10頁,警卷三第55至60頁,本院卷一第113至118、171至175頁),以及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係由被告提供與不詳他人使用:
1、詐欺取財犯行是否成功、何時得以成功,乃取決於被害人,並非正犯所能確切掌控,故正犯於從事詐欺取財行為時,當隨時備有其等所能確實掌控之帳戶,待被害人陷於錯誤準備要匯款之際,即立刻提出該等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是以,正犯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追緝,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前,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若未取得同意而使用,因一般人於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正犯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被害人遭騙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有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又帳戶所有人亦可能以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等方式阻止正犯領款,而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致正犯無法得償其等犯罪之目的,是詐欺取財正犯既已大費周章設局詐欺被害人之財物,當無可能甘冒前述風險,利用他人遺失而其等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供被害人轉帳匯款,而致其設局心血白費之理。
2、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得見附表一所示之人遭騙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人分次提領一空等情,顯見該不詳他人不僅可以實際掌控本案帳戶,且更係對於被告不會阻撓本案帳戶之提款等交易乙節具有高度確信,始敢將本案帳戶供作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使用,則衡諸前情,足以推認該不詳他人斷非因拾得、竊盜等方式,而應係經由被告同意交付之途徑,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訛。
3、又觀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得見本案帳戶在被害人何○鈺匯入第一筆款項(即112年1月9日20時29分許)前,曾分別於111年10月26日21時15分許、同年11月2日23時46分許,跨行轉帳新臺幣(下同)5,015元及跨行提款205元,交易後帳戶餘額則各為298元及93元,而質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陳稱: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中,111年10月26日跨行轉帳5,015元是我自己操作,但111年11月2日那筆跨行提領是否我自己所為,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9頁),然其於距離交易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之112年3月22日警詢中則供稱:本案帳戶餘額僅剩幾十元等語(見警卷一第7頁),是對照本案帳戶前揭歷史交易及餘額,得認111年11月2日之跨行提款行為,應係被告所為無疑,而該次交易後,本案帳戶餘額未滿百元,已無法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處於幾近無餘額之狀態,此情恰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於交付前,會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或提供款項餘額甚低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更徵被告確係自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者利用,而非偶然遺失所致。
4、另本案雖因被告否認犯行,致無法確知被告實際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間、地點及對象,惟依前述被告最後操作本案帳戶時間,以及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騙、匯款之時間,即可推知被告應係於111年11月2日23時46分後,至112年1月9日20時許前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交由身分不詳他人使用甚明。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2、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工具,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持用該提款卡提領帳戶款項,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任由不熟悉之第三人隨意取得本人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理;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財產犯罪之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躲避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3、被告為00年0月間出生,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43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頁)可參,且被告為高職肄業,又自陳曾從事鐵皮屋搭建等工作,知道如有不認識之他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用以收受款項並提領,其無從追蹤該帳戶後續金流去向等(見本院卷二第219、264頁),則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足認被告具有通常識別事理能力,當能明確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
4、是被告既就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供他人為不法犯罪所用,並因此詐騙他人及製造金流斷點,以達隱匿不法所得之目的等節,已有預見,竟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顯有容認其發生之本意,故被告確有幫助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不詳他人,利用其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本案帳戶資料是遺失,我沒有交給別人使用,發現遺失時,我有電話掛失,當時一併遺失的包括我的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我是因為記性很差,才把密碼寫在紙上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同時遺失之物除本案帳戶資料外,尚包括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等個人證件,此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者僅需交付帳戶資料情形迥然不同,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且被告僅係因為怕忘記密碼,所以才將密碼寫下貼在提款卡上,雖因此讓拾獲或竊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輕易盜領帳戶內款項,然仍不得因此認為被告有幫助洗錢、詐欺之主觀犯意存在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惟查:
1、被告雖辯稱其本案帳戶資料係遺失云云,然本案帳戶10年內無透過電話掛失卡片,於本案發生前最後一次辦理掛失係於107年9月12日,之後則僅於111年5月27日辦理更換印鑑章、換發VISA提款卡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8日儲字第1128985236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列印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3、117、174至175頁),可見被告未曾於其最後一次操作本案帳戶(即111年11月2日)後,以任何方式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為掛失止付通知,得認被告所辯已與客觀事實不符,而一般人倘不慎遺失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當會儘速至金融機構或以電話方式辦理掛失止付,以免其金融帳戶遭人盜用,惟本案卻未見被告有如此作為,且依前述一般詐騙集團使用金融帳戶之特性,已足認本案帳戶資料當係被告交予不詳他人使用無疑,是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2、又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或提款卡盜領存款,皆會妥善保管提款卡,且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之唯一途徑,一般人理應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縱因擔心忘記帳戶密碼,而將密碼特別書寫下來,當會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並保管,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或被竊時遭人冒用之風險,此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而依被告本案發生時之年齡、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其理當深知須妥善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且被告復迭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訊問時供稱:本案帳戶密碼共六位數,但係「002938」或「293800」,其則忘記了,惟「2398」係其第一次入監時之受刑人編號,其名下僅有一個金融帳戶等語(見警卷一第7頁,偵卷第38頁,本院卷二第219至220、259頁),可見被告設定之密碼並非無邏輯或為毫無意義之數字組合,且其歷經偵、審程序,均能對於提款卡密碼之代表意義、組合方式記憶清晰,又其名下僅有一筆金融帳戶,顯無混淆他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可能,況提款卡密碼需連續輸入三次錯誤後,始會遭鎖卡,此更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被告所設密碼僅有兩種排列組合方式,縱使第一次記錯,仍有第二次輸入之機會,其提款卡並無因輸入密碼錯誤而被鎖卡之虞,故本案被告實無因提醒、記憶之需求,而有將提款卡密碼刻意寫下並貼在提款卡上之必要,是被告前開辯詞實與常情有所違背,無從採信。
3、再觀之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資料、健保WebIR-保險對象健保卡領卡紀錄查詢(見本院卷二第202至203、207頁),雖可見被告於其最後一次操作本案帳戶(即111年11月2日)後,曾分於112年4月18日、同年月19日辦理身分證及健保卡遺失補發作業,得認被告所管領之身分證、健保卡等個人證件,應確實有於112年4月18日前一併遺失之事實,此部分辯詞端非子虛,然被告曾於112年1月19日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就診乙節,有被告之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9頁),而佐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去就醫時都有帶健保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0頁),得以確認被告之健保卡至少於112年1月19日仍由其保管使用,尚未遺失,則勾稽前情,堪以認定被告遺失健保卡、身分證之時間,應係於112年1月19日後,至112年4月18日前間某日時許,然此一時間區段,已係在本案帳戶遭詐騙集團用以騙取告訴人等款項之後,是被告健保卡、身分證遺失乙事,顯與本案帳戶資料脫離被告管理、使用無涉,被告該等辯詞,顯無足取。
4、綜上,被告所辯各端,均不足採。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姊夫陳建龍,欲證明被告曾至郵局掛失本案帳戶等節,惟因就本案帳戶是否曾以電話或臨櫃方式掛失乙節,業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前引函文暨所附資料得以證明,本院因認無再傳喚證人陳建龍以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其中增訂第15條之2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罪責,然本增訂之罪名,於客觀上提供帳戶行為即構成犯罪,並以無主觀犯意為要件,則若已構成同法第14條所定之主客觀上要件,自無再適用修正後之第15條之2之規定,況依罪刑法定原則,亦不得以被告行為時所未處罰之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2)犯後雖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並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惟亦因故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等損失之金額、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以及自陳係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鐵皮屋工作,月收入約6萬5,000元,無親屬需扶養,小康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關於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於經通報為警示戶後,已遭銷戶等情,有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75頁),本院因認無再予沒收之必要。
(三)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轉帳之人,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亦無從依該條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李宜蓉
附表一:
編號 | 告訴人 | 詐欺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證據資料 | |
1 | 告訴人 謝○宜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9日20時許,假冒鞋全福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謝○宜佯稱:因個人資料遭駭客入侵,需依指示操作,方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 112年1月9日22時8分許 | 2萬9,986元 |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一第33至37、47至51、63至65頁) | |
2 | 告訴人 葉○雯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9日20時許,假冒誠品服務人員,撥打電話向葉○雯佯稱:因消費身分誤植為經銷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方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街口支付帳號儲值並轉出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 112年1月10日0時9分許 | 4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說明、街口支付會員資料、歷次儲值轉出交易資料(見警卷三第21至22、25、39至53頁) | |
112年1月10日0時10分許 | 4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 |||||
3 | 被害人何○鈺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9日17時50分許,假冒QMOMO服務人員,撥打電話向何○鈺佯稱:因帳戶個資外洩,需要驗證帳號,需依指示操作始可解除錯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 112年1月9日20時29分許 | 4萬9,999元 |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二第11至14頁) | |
112年1月9日20時57分許 | 2萬9,988元 |
附表二:卷證索引
編號 | 卷目名稱 | 卷證名稱簡稱 |
1 |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 警卷一 |
2 |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 警卷二 |
3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 警卷三 |
4 |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03號卷 | 偵卷 |
5 |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2號卷 | 本院卷一 |
6 |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4號卷 | 本院卷二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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