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單禁沒,106,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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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明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係屬違禁物(未經上開判決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而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8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抗告確定,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113年4月12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花蓮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第23號至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6頁)。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各該扣案物品名稱、重量、保管編號、鑑定書出處均見附表),足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包裝袋,因無法與所盛毒品析離,故均應一併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人聲請將附表所示之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表:

名稱
檢驗結果
保管字號
備註

海洛因
1包
檢出海洛因成分
【見花蓮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513號
卷(下稱偵卷)
第75頁,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110年9月30
日慈大藥字第110
0930053號函所附
鑑定書】
花蓮地檢11
0年度毒保
字第000135
號編號1
(見偵卷第
57頁)
檢體編號:Z000000000
0 、毛重:0.7943 公
克、取樣:0.0116公克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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