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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5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范良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10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罐(驗餘淨重合計拾點肆玖陸陸公克,及難以析離之外包裝瓶罐貳罐)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肆玖公克,及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良信於民國111年6月6日,在花蓮縣○○市○○街000號2樓203號房,遭查獲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海洛因2罐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後分別經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亦不得持有,皆屬違禁物,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扣案玻璃瓶2罐及晶體1包經送鑑驗後,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偵5971卷第144頁、警卷第72、83、85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已附著於該等毒品外包裝瓶袋而無法析離,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處理。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本案毒品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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