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單禁沒,116,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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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乙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7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乙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張乙玲前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街000號0樓之0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被告未完成復健治療,違反緩起訴期間應遵守之處遇措施及命令,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64號撤銷緩起訴確定,並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5號續行偵查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3年4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就前開案件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裁定、法務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檢察官釋放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毒偵字第698號卷第69至71頁、第87至89頁;

撤緩字第64號卷第13至14頁、第23至26頁:撤緩毒偵字第65號卷第15至16頁、第21至23頁、第80頁、第83頁)等資料在卷可參,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送請如附表「鑑定報告」欄所示鑑定機構鑑驗,檢出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成分,有如附表「鑑定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證如附表所示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盛裝如附表所示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沾附毒品而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
扣案物品及數量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
卷證出處
備註
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
晶體3包(抽驗袋
上編號9,總毛重
2.0826 公克,毛
重0.5496 公克
〈含標籤〉,抽
樣0.0098公克)
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
成分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111年9月1
日慈大藥字第11109
01069號函及函附鑑
定書
見花蓮地檢
署112 年度
撤緩毒偵字
第65號卷第
106至107頁
花蓮地檢
署111 年
度毒保字
第299 號
編號1至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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