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單禁沒,117,202407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7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珊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第13號),聲請對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外包裝袋伍個,驗前含標籤毛重合計參點伍貳陸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前含標籤毛重零點貳零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珊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5包(驗前含標籤毛重分別為0.8258公克、0.8112公克、0.8543公克、0.8178公克、0.217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標籤毛重為0.2074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明。又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包裝袋、吸食器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21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3樓之B房住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12年4月24日12時許,在上開住處,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且該等犯行為被告另案即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強制戒治前所犯,為同一強制戒治事實,不得再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一併審酌該強制戒治結果,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花檢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第13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花檢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22至23頁),堪認屬實。
(二)扣案之海洛因5包(驗前含標籤毛重分別為0.8258公克、0.8112公克、0.8543公克、0.8178公克、0.2172公克,合計3.5263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標籤毛重為0.2074公克),均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業經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花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15號卷【下稱毒偵315卷】第27頁,花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83號卷【下稱毒偵383卷】第18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3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5月11日、同年月15日鑑定書3份附卷可參(毒偵315卷第121、125頁,毒偵383卷第51、57至59、65頁),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亦屬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至於因檢驗所需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該等海洛因之包裝袋5個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陳日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