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引用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陳瑋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該中心112年11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151頁),足認扣案之吸食器1組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