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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銘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372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0.0359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904號一案,扣案之海洛因1包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緩起訴處分書存卷足憑。
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檢出含海洛因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0月27日慈大藥字第1111027057號函暨鑑定書在卷可稽,是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為違禁物,而其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微量之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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