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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慶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391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慶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電子煙(含大麻油)濾嘴2根(毛重分別為14.2651公克、12.1791公克)、白粉1包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毛重11.6883公克)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存卷足憑。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業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均檢出確含四氫大麻酚成分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民國111年7月28日慈大藥字第1110728053號、111年12月7日慈大藥字第1111207051號函檢附暨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05頁、第107頁、第115頁、第117頁),故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均為違禁物,而其電子煙濾嘴與內含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微量之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故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驗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7月28日慈大藥字第1110728053號檢附鑑定書可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無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
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非必屬違禁物,仍應視是否屬於行為已構成犯罪而論,否則尚應回歸行政秩序罰,由行政機關予以沒入銷燬。
茲查,被告雖坦承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其所有,然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又前開緩起訴處分書中未敘及被告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亦無其他犯罪遭偵查而經起訴、不起訴或緩起訴等處分,尚難謂有何違反刑事規定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無從逕予單獨宣告沒收,應由權責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判決精簡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電子煙濾嘴(毛重:12.17
91公克)
檢驗結果:含四氫大麻酚成分
電子煙濾嘴(毛重:14.26
51公克)
檢驗結果:含四氫大麻酚成分
白粉1包(毛重:11.6883
公克)
檢驗結果: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
卡西酮
餘重:7.6888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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