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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47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柒捌零柒公克,及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建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觀察勒戒確定,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送驗後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觀察勒戒確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扣案晶體2包經送鑑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案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警348卷第11、16頁、偵1801卷第73頁)。
甲基安非他命既屬第二級毒品,且已附著於該等毒品外包裝袋而無法析離,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處理。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本案毒品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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