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單禁沒,19,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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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勝國 已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96號、第300號)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勝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95號、第296號、第297號、第298號、第299號、第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6075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香菸1支(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980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4.1405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另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呂勝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3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嗣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死亡,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95號、第296號、第297號、第298號、第299號、第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案號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而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實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留存於包裝袋及香菸內,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11月5日慈大藥字第109110563號函、110年8月26日慈大藥字第1100826055號函、110年11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01111054號函暨附件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留存於包裝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其上,是該包裝袋及香菸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整體應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至於鑑定時取樣部分,因檢驗後已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晶體 1包 成分:海洛因 毛重:0.6075公克 2 香菸 1支 成分: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0.9806公克 3 晶體 1包 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3.5924公克 4 晶體 1包 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0.5481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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