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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浩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聲請對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肆個及玻璃球含軟管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浩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查扣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及玻璃球含軟管1組,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明。
又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
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包裝袋、吸食器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5日18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此為被告另案即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34號裁定觀察勒戒前所犯,為同一觀察勒戒事實,不得再聲請觀察勒戒,應一併審酌另案觀察勒戒結果,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花蓮地檢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14頁),堪認屬實。
(二)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驗前總毛重0.3206公克)及玻璃球含軟管1組(驗前毛重3.2305公克),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及所使用,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玻璃球含軟管及抽驗殘渣袋中編號4殘渣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5至7頁),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9月1日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警卷第49至51頁),而其餘3個殘渣袋雖未經鑑定,然該等殘渣袋既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1個殘渣袋及玻璃球含軟管一起置於黑色包包內且均為被告所有(警卷第5頁),應足推認袋內殘渣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亦屬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4個殘渣袋及玻璃球含軟管1組,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袋內及吸食器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併沒收銷燬之。
是本件聲請人就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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