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威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346號、112年度戒毒偵字第9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捌零壹壹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楊威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
而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毛重0.8011公克)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109年6月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扣案之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除鑑定用罄部分,堪認業已滅失外,餘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