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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秉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秉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20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11年7月13日至113年1月12日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含包裝袋2只,總毛重1.20公克),由外觀檢視均無差異,隨機抽樣1包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2月8日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憑(見新北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672號卷第67頁),其餘扣案之1包白色透明結晶與經鑑定之上述小包既為同批扣案,堪認其餘扣案1包亦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認均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所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沒收銷燬。
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鑑定依據 1 甲基安非他命2包 白色透明結晶2包,總毛重1.20公克,外觀顏色一致,隨機取1件進行分析(淨重0.573公克,經取樣0.003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570公克),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8日實驗室分析編號DAA3341-1號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見新北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672號卷第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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