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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秉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5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3年度執聲字第35號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潘秉宸前於聲請書所載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1號為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職權送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7月13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731號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訛,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且上開扣案物業已入庫花蓮地檢署,有該署111年度毒保字第69、70號扣押物品清單可佐,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晶體2包(驗前毛重1.03公克、0.24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檢出內容物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單位109年5月7日航鑑字第1092577號函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揆諸前開說明,自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依一般社會通念,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其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故併沒收銷燬。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毛重(含包裝袋)/淨重 1 白色晶體1包 1.03公克/0.985公克 2 白色晶體1包 0.24公克/0.008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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