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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珊
魏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2、815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慧珊、魏志明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且其等行為後刑罰已變更,故以112年度偵字第32、8154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而扣案含有「Nicotine」(即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彈共45盒,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之禁藥,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38條第1、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同法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2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且因其等行為後刑罰已變更,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8154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含有「Nicotine」(即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彈共45盒,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結果,雖均判定為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等情,有該署民國110年3月11日FDA研字第1100003758號函可佐(見他字卷第11頁)。
惟按「違禁物」是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
而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參照),又菸害防制法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符合類菸品定義之電子菸,不論電子菸油有無標示含尼古丁,就菸害防制事項而言,應優先適用屬特別法之菸害防制法,其罰則僅止於行政罰,是因藥事法及菸害防制法均未設有禁止持有之規定,故本件扣案之電子煙油應非屬違禁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
㈢再觀諸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扣案之電子煙油為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是本件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基上,聲請人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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