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單禁沒,35,2024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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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振南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1號、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依前揭說明,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1號、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

另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上開之物難以與所附著之物相析離,而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成分 備註 1 白粉1包,含標籤毛重0.3144公克,取樣0.0206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0月27日慈大藥字第1111027056號函附之鑑定書(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924號卷第85頁,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2號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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