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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57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煒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4號、第205號、第206號、第20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78號、第7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該案於民國111年3月3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111年8月15日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花蓮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4號、第205號、第206號、第20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78號、第7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就上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60頁,花蓮地檢113年度聲沒字第37號卷〈下稱聲沒卷〉第25頁至第26頁)。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物品名稱、保管編號、鑑定書出處均見附表),足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包裝袋,經取樣後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顯見必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於包裝袋內無從析離,故應一併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人聲請將附表所示之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表:
編號 名稱 檢驗結果 保管字號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聲沒卷第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花蓮地檢111年度毒保字第000293號編號1(見聲沒卷第17頁) 檢體編號:C0000000-0、毛重:0.6402公克、淨重:0.3703公克、取樣:0.0023公克、驗餘量:0.3680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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