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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芳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465號),聲請對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外包裝袋參個,驗前含標籤毛重合計壹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董芳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法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至民國113年2月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毛重各為0.17公克、0.4公克、0.62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明。
又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
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包裝袋、吸食器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3月26日23時13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花蓮縣○○鎮○○路0段00巷0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65號緩起訴處分書,命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之0年0月間自費完成戒癮治療、不得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護人定期採尿等,且該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下稱花蓮高分檢)駁回再議確定,於確定後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花蓮高分檢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花檢111年度毒偵字第465號卷【下稱毒偵465卷】第113至115、125至127頁,本院卷第42至43頁),堪認屬實。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業經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27號卷第7頁背面,毒偵465卷第68頁),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3日鑑定報告3份附卷可參(毒偵465卷第101至111頁)(驗前毛重含袋含標籤分別為0.23公克、0.48公克、0.7公克,合計1.41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亦屬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
至於因檢驗所需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之毒品吸食器3組,則未據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吸食器有毒品附著其內,爰不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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