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單禁沒,53,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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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文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谷文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二級毒品成分,均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移送偵辦後,被告業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死亡,故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後,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一、二級毒品成分,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7月14日慈大藥字第1120714051號函暨所附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足認前開扣案物均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沾附上開毒品之針筒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俱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毛重(公克) 取樣(公克) 鑑驗結果 1 針筒(內含液體)1支 1.9581(含標籤) 0.101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晶體1包 0.5172(含標籤) 0.006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白粉1包 0.3211(含標籤) 0.010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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