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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秋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36號),聲請對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標籤毛重零點貳參參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秋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31、132、133、134、135、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標籤毛重0.2338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8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聲緝字第131、132、133、134、135、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供參。
而該案查扣之殘渣袋1包,經送慈濟大學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中心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36號偵查卷第17頁),是上開扣案物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前開聲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另分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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