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單禁沒,57,202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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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之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之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116第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所,再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經鑑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6月8日慈大藥字第1120608054號函所附之鑑定書存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

再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其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表(重量單位:公克)
檢體編號 檢體外觀 毛重 Z0000000000 晶體1包 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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