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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9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偉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聲字第63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六包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偉凡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殘渣袋6包,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自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且用以直接包裹毒品之包裝,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予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花蓮地檢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31號案件為緩起訴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稽。
(二)扣案之殘渣袋6包,經送鑑定後,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7月4日慈大藥字第1110704054號函暨鑑定書(見警卷第51至57頁)存卷可考,足認該等扣案物均屬違禁物,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之聲請核有理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至另一扣案之筷子含吸管1組,雖鑑定結果顯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但既未經聲請人於本案聲請沒收銷燬,本院自無從併予裁定,應由聲請人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戴國安
附表:
編號 | 扣案物名稱 | 驗前毛重(含標籤) |
1 | 殘渣袋1包 | 0.2837公克 |
2 | 殘渣袋1包 | 0.2593公克 |
3 | 殘渣袋1包 | 0.2442公克 |
4 | 殘渣袋1包 | 0.2025公克 |
5 | 殘渣袋1包 | 0.1955公克 |
6 | 殘渣袋1包 | 0.2047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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