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單禁沒,84,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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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克龍(已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即附表編號六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第三、四級毒品,係就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特定數量者而言,蓋此等行為並無刑罰效果,而係行政罰處罰。

倘行為人經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特定數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黎克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該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75、61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6、312、87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經送驗單位指定鑑驗,鑑定結果檢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1月16日慈大藥字第1121116051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5包之外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袋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至5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晶體1包,經檢驗結果雖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然其純質淨重未滿5公克,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供自己施用之用,另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涉有何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參照上開說明,顯無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餘地,則被告單純施用、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並不構成刑事犯罪,而屬行政不法,依照前揭說明,此部分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即應由查獲機關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

聲請人逕認上開扣案物為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未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編號 物品 重量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淨重0.7360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淨重0.6674公克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淨重0.2003公克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淨重0.2037公克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淨重0.1828公克 6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淨重4.6783公克(純質淨重4.0756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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