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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5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月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60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零參公克,及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肆柒陸玖公克,及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月英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8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00巷00號101房,遭查獲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送驗後分別經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亦不得持有,皆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扣案白粉1包經送鑑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扣案晶體2包經送鑑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偵卷第7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35、43、45頁),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已附著於該等毒品外包裝袋而無法析離,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處理。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本案毒品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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