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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韋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為柒點捌柒參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
又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吳韋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18號裁定、該署111年度毒偵字第86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8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10817051號函檢附之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5300號卷第91-93頁),足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袋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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