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單禁沒,97,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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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112年度偵字第7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金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張金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觀字第3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3年4月16日釋放出所,再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花蓮地檢署檢察官釋放通知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被告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送請如附表「鑑定報告」欄所示鑑定機構鑑驗,檢出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成分,有如附表鑑定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證如附表所示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㈢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盛裝如附表所示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沾附毒品而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表:
扣案物品及數量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 卷證出處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2包(含包裝袋各1只,含標籤毛重各為0.7316、1.2644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0月6日慈大藥字第1121006056號函及函附鑑定書 偵字第7387號卷第101至10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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