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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慶園 已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111年度偵字第7528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本案被告楊福星、張月冬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業已修正,並於111年1月12日公布,同年月14日施行,將該條第2項移列至第4項,並修正為:「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是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而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刑法第266條第4項義務沒收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而所述賭博器具及賭資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適用。
另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再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因賭博當場與查獲當場未必一致,只須能證明賭博當場,客觀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者即屬之,不以「破案當場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遭查獲」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江慶園因以麻將賭博而涉刑法第265條賭博罪之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5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查分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警於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在卷可考。
酌以扣案如附表1至4所示之物,均屬用以從事麻將賭博之器具;
扣案如附表5至8之金錢,則由警當場自被告、賭客林仁仲、葉明華、姚建成所扣得,且渠等均表明係作為打麻將使用之金錢等語(警卷第3頁、第7頁反面、第10頁反面、第13頁反面),參照旨揭說明,堪認本件扣案之物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屬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四、至聲請意旨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並漏引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法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予以裁定宣告沒收。
綜上,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與法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麻將 1副 2 骰子 3顆 3 風骰 1顆 4 排尺 4支 5 新臺幣共1,700元 新臺幣仟元鈔 15張 新臺幣伍拾元硬幣 2枚 6 新臺幣共1,200元 新臺幣仟元鈔 1張 新臺幣佰元鈔 2張 7 新臺幣佰元鈔 9張 8 新臺幣佰元鈔 7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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