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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受處分人 廖脩博
上列被告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3年度執聲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即歐亞水獺標本一個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35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即受處分人廖脩博因購買第一級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即歐亞水獺標本1個,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9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已屆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為警查獲時扣得之上開標本1個經鑑定結果,係屬第一級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歐亞水獺標本一節,則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在卷可憑,而該標本為其前於民國105年間在跳蚤市場購得乙情,亦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
是扣案之上開標本既為被告即受處分人所有,且屬供其犯上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所用之物,則本件聲請意旨依憑此情,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歐亞水獺標本1個(即聲請書附表編號1),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
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且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後迄今並未修正,是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之罪,關於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之沒收,已不再適用同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故聲請意旨引用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為本件聲請之法律依據之一,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三、至於被告即受處分人為警查獲時,雖另一併扣得野生動物產製品即黃鼠狼、石貂、穿山甲、東方蜂鷹及灰面鵟鷹標本各1個(即聲請書附表編號2至6),經鑑定結果,僅有穿山甲、東方蜂鷹及灰面鵟鷹係屬第二級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標本,此觀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物種鑑定書,固甚明確(按: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雖記載扣得之黃鼠狼標本共2個,然現場照片則載明現場發現者,除穿山甲、東方蜂鷹、灰面鵟鷹之標本各1個外,另有石貂及黃鼠狼標本各1個,卷內之扣押物品清單亦如是記載,故本院認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有將石貂標本誤載為黃鼠狼標本),然被告此部分所涉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等罪嫌,業經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是被告即受處分人就其所持有之上開石貂、黃鼠狼、東方蜂鷹及灰面鵟鷹標本既不該當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41條等各罪,自無從認該等標本係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且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業已不再適用一節,已如前述,就上開係屬第二級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標本部分,亦無從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此,聲請意旨就上開石貂、黃鼠狼、穿山甲、東方蜂鷹及灰面鵟鷹標本各1個,亦依聲請宣告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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