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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S000-K112044A(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等案件,聲請宣告沒收扣押物(113年度執聲字第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錄音筆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BS000-K112044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妨害秘密等案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本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214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然扣案之錄音筆1支,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犯刑法第315條之1、315條之2妨害秘密罪者,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59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66號提起公訴,嗣因告訴人BS000-K11204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21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此有上開起訴書、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而扣案之錄音筆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雖被告辯稱:其聽完即刪除等語,惟依告訴人所述,該錄音筆之內容尚可回放,且該等竊錄內容縱經刪除,依現今科學技術,仍可能透過還原軟體使竊錄內容回復,尚難逕認確已滅失,是前開扣案錄音筆仍堪認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之。
從而,聲請人就前開扣案之錄音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3、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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