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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仲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員警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7時1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中華路與中華路566巷口,查獲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嗣該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1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7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該案中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至113年6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9號卷第15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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