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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提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俊宏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警察騙我說我被地檢署拘提,但是到派出所才知道是被通緝,警察違法沒有拿通緝書給我看等語,聲請提審。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但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拘禁,係指以強制力,將人拘束於特定處所。
惟該前提均須為逮捕拘禁之行為係「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及「非法」,始得聲請提審。
如人民被法院以外機關「依法」逮捕拘禁者,其聲請提審自無理由。
又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
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4條、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林俊宏因竊盜案件,分經本院以112年度花簡字第233號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東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8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55日確定,上揭案件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執行,嗣因聲請人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傳、拘無著,未到案執行,遂依法於民國113年2月21日發布通緝,並於同日經警緝獲等情,有上開判決、送達證書、點名單、花蓮地檢署拘票、報告書及照片、花蓮地檢署113年2月21日花檢景執丙緝字第157號通緝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調查筆錄、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等附卷可稽。
則聲請人既係因判決確定後未到案執行,經檢察官依法發布通緝後為警逮捕到案,致剝奪其人身自由,依據前揭規定,依法不得聲請提審,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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