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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皓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花簡字第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皓宣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皓宣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以111年度花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1年5月5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於111年5月10日又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12年12月7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並於113年1月22日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對於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準此,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故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在花蓮縣光復鄉,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院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於「110年5月5日」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於111年3月23日以111年度花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111年5月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受刑人又於「111年5月10日」犯洗錢防制法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12年12月7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並於113年1月22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㈢緩刑宣告之旨,在於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受刑人當應知所珍惜,於緩刑期間內謹守法治,謹慎行事。
本案受刑人於前案、後案所犯均係因為貪小利,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後案犯行,更係於前案之偵查、審判程序後所為,並經後案判決認定明確,且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又本院已依職權函文予受刑人對於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於文收到後5日內表示意見,經合法送達,受刑人未於期限內向本院表示意見,有送達回證在卷可證(院卷第17頁、第21頁、第23頁)。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案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前案部分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
後案部分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其犯罪型態、對於法益之侵害均相類似,則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後,本應於緩刑期內謹言慎行、循規蹈矩,然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相類侵害財產法益之罪,顯見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並未因前案受緩刑之宣告而收警惕之效,進而真誠悔悟、改過向善,而不珍惜法院給予之緩刑寬典,亦欠缺自律,兼衡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反社會性及刑罰之規範目的等一切情狀,認若任令受刑人免予執行前案之刑罰,而未予適當之處罰,實無法使受刑人知所教訓,確實知錯並惕勵自身,並杜絕受刑人日後再犯之可能性,足認前案對於受刑人所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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