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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愛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111年度原簡字第4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70號、111年度執緩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愛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愛珍因偽造有價證券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以111年度原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於111年6月16日確定(下稱甲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12年2月14日更犯洗錢防制法罪,經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13年1月24日確定(下稱乙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之戶籍設在花蓮縣秀林鄉,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說明,乃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其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甲案經本院於111年5月11日以111年度原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並於111年6月16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內即112年2月14日,因乙案經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於113年1月24日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更犯他罪(即乙案),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之情形,即堪認定。
另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3年2月16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有本院收文章可考,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又本院審酌受刑人因甲案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經法院為緩刑宣告,應當知所警惕,且法院就甲案願給予緩刑寬典,自係期待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為避免緩刑遭撤銷,就其行事當應更加戒慎、遠離犯罪而收自新之效,且受刑人竟緩刑期前即「109年1月1日至同年8月24日15時42分許前間之某時」、「110年3月9日」、「110年4月9日」因交付(自己或他人之)銀行帳戶,並於「109年8月24日17時16分起至110年4月20日8時45分止之某時許」,自己分次提領或指示不知情之他人提領詐欺款項,再轉交與詐騙集團上手,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經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以110年度原易字第99、167號、111年度原訴字第31、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於112年2月10日確定(下稱丙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受刑人於甲案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即丙案),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為由,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考量受刑人於甲案之緩刑期前即另為丙案犯行,且甲案、丙案之侵害法益、罪質均不相同,又丙案之犯罪情節較甲案所犯之情節輕微,受刑人並有先後賠償甲案、丙案之被害人,認未有受刑人於受甲案之緩刑宣告後,仍不知警惕再犯罪之情,而經本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8號裁定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
然受刑人歷經丙案之偵、審程序後,明知提供帳戶予他人,復依指示提款,並轉交予不詳之人之行為屬不法,於丙案判決確定後,且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之撤銷緩刑聲請,再次給予受刑人警惕改過之機會,其猶以相同手段再犯乙案,足認受刑人為乙案時,非出於偶發或一時失慮所為,更見甲案宣告緩刑之寬典不僅不足使受刑人反省其所為,已徵甲案所諭知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三)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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