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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秋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0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秋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刑人楊秋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以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該案於112年2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判決)。
惟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未於113年2月5日報到,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經法院以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為緩刑之條件,足見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給付金額之條件,而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亦難認係真誠悔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受刑人之戶籍地係在花蓮縣壽豐鄉,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又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月3日以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該案於112年2月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2月6日起至114年2月5日止,有本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確定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按受刑人之戶籍地即花蓮縣○○鄉○○○街000號、居所地即花蓮縣○○鄉○○路000號送達,而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2月5日上午9時報到向公庫繳納5萬元,該執行傳票於112年2月24日分別寄存送達戶籍地及居所地派出所;
嗣檢察官再次按受刑人上開戶籍地、居所地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2月5日上午9時報到向公庫繳納5萬元,該執行傳票於113年1月15日分別寄存送達戶籍地及居所地派出所,然受刑人皆無故未到庭,亦未陳明其有何無法履行之正當理由,有該署送達證書存卷可查,且受刑人現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被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
本院審酌受刑人經檢察官傳喚到庭,其無正當理由未到,亦未曾向檢察官解釋其未履行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之原因,足認其顯然無視於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其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堪以認定。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既已受緩刑宣告之寬典,本應積極於期間內支付判決所定金額以履行負擔,然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通知後,卻未遵期履行,且受刑人經本院通知於113年3月19日到庭行訊問程序,其經合法送達,仍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本院訊問傳票送達證書及報到單附卷可憑,則受刑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及本院合法通知,均未遵期履行或到庭說明其何以未履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客觀上已難預期受刑人配合上開判決所諭知緩刑負擔條件,而其消極逃避國家司法之執行,應已屬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且無從再預期受刑人能恪遵原判決之緩刑條件,因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經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 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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