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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永恆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永恆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永恆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88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本案判決於112年2月8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竟未依本案判決於113年2月8日前向公庫支付2萬元,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
而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位於花蓮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就本件聲請案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案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本案判決於112年2月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受刑人自本案判決確定迄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12頁),足認其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
惟受刑人自本案判決確定後,竟未向公庫支付2萬元,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傳喚受刑人到署告以應於113年2月8日前向公庫支付2萬元,否則將聲請撤銷緩刑之旨,受刑人亦當場表示清楚上情,有點名單、112年9月13日執行筆錄附卷為憑(見執聲卷),然受刑人屆期仍未向公庫支付2萬元,足認受刑人確有未遵期履行本案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事實。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因妨害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故本案判決命受刑人向公庫支付2萬元,乃本案緩刑諭知之重要條件,且上開負擔之履行期限長達1年,期限實屬寬裕,支付金額2萬元尤非甚鉅,均屬合理相當,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卻未予履行。
且經花蓮地檢署於履行期間特別提醒受刑人務必履行,以免緩刑遭撤銷之意旨,受刑人猶視本案判決緩刑所附條件如無物。
再經本院轉知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給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卷第15、17頁),惟受刑人並未陳述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理由。
據上各節,堪認受刑人對法律之服從性甚低,不知珍惜緩刑寬典,因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聲請意旨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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