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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金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森林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金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金福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1號(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度原訴字第162號,應予更正)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緩刑3年,於民國112年1月6日確定在案。
竟於緩刑期內即112年5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更犯森林法等罪,經本院於112年12月22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業於113年1月29日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潘金福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5萬元,並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3年,於112年1月6日確定在案;
又其於上揭緩刑期內之112年5月17至19日,故意再犯共同竊取森林副產物罪,經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萬元,並於113年1月29日確定在案,有上揭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以,本件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無訛,則聲請人以本院為本件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且係於上述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本件聲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並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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